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民政局、商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关精神,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为加强政策管理,现将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科技部核定名单,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名单,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并抄送本通知第八条出版物进口单位。此类科研院所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核定并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资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确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按《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确定免税资格,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1。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2。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见附件3。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按海关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中的科研院所是指本通知第一条中经核定的科研院所;学校是指本通知第二条中经核定的高等学校。
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情况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备案信息应包括商品种类、进口额、免税进口商品的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的免税范围,按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中的“五、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微缩平片、胶卷、地球资料卫星照片、科技和教学声像制品)”执行。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比照上述有关条款进行免税进口管理。
十、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2.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3.外资研发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财政部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017年1月14日
财关税[2016]71号 附件1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 资产总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 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 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二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条件对其进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对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颁发免税资格证书,免税资格证书标明“颁发日期”,同时函告上述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自免税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条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免税资格进行复审。对复审未通过的单位,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四条 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的,经科技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查实后,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撤销其免税资格,注明撤销日期,并函告同级海关,自撤销之日起,取消其免税资格。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有关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补缴在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项下已免税进口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相关税款。
第五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免税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